2017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川S68388号客车,从达川区兴盛街方向往达川区汉兴街方向行驶、即日2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汉兴街南庭春天东北门人行横道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甲撞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30日1时02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杜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予以谅解。
二、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李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案发后、积极主动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且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三、说理阐述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李某甲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杜某某具有以下情节:一是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二是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在撞到李某甲后立即停车救人,积极抢救伤者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保护案发现场,有自首情节;三是犯罪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有悔罪、认罪表现,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亲属也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予以谅解。并且在案发后,主动向交警举报黄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因此,杜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杜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