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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依法对办理危险驾驶类案件发出检察建议被市公安局采纳
2016-09-27 00:00:00   来源:     作者:  点击:

近年来,我院在办理甯某某、杨某某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案时,发现公安机关在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样过程中违反程序性规定,因此,将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排除,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甯某某、杨某某等人抽血时,分别使用酒精或碘伏对抽血部位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通过我院审查认为,碘伏、酒精等消毒液均属醇类药品,对所抽血液作出的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退查,仍无法搜集到证明嫌疑人醉酒驾驶的其他证据。2015年6月24日,我院依法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以后在办理醉驾案件时,不得再使用含醇类消毒液对嫌疑人皮肤进行消毒,次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书面回复我院,在接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向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了汇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向各县、市交警大队以及直属一、二大队发出通知,要求民警在对涉嫌醉酒驾驶人员抽血时,应告知医务人员用双氧水、生理盐水等进行消毒,禁止使用碘酒、碘伏等含醇类消毒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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