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今天是:

【专栏八】杨某某、于某某非法拘禁案释法说理
2018-10-15 00:00:00   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被害人刘某某因长期在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经营的饭店消费,久而久之二人相熟成为朋友,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害人刘某某以承包工程缺钱为由向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先后多次借款共计330余万元,后刘某某一直逃避还债。2018年2月14日早上,罗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中铁西派国际小区找到刘某某,在刘某某的同意下,回到达州商量还款事宜,同17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将刘某某安顿在达川区南外镇兰郡茶楼某包间,并联系杨某某找人过来看守,杨某某在过来的途中联系吴某某、于某某、陈某一同前来看守刘某某,同日晚刘某某的父亲及弟弟赶到达州见到刘某某并与罗某某商量还钱事宜,因刘某某所欠款项较大其父亲和弟弟表示无法帮助偿还后离开达州。2月15日,罗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达川区华夏康联大酒店的17楼5号房间继续看守,让其想办法还钱。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5日,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杨某某、陈某、吴某某、于某某及罗某某的家人轮流看守刘某某,为其提供住宿及日常生活所需,保障睡眠,任其在免提情况拨打接听电话,带其外出吃饭,期间没有殴打辱骂等行为,在2018年2月25日刘某某的弟弟再次到达州见刘某某并报案。2018年3月1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处理结果:杨某某、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最终决定对杨某某。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说理阐述:一、本案为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于某某在本案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现出具谅解书,对其进行谅解表示;四、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被害人有过错;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于某某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间接借款人,在罗某某借给刘某某的330余万元钱中有杨某某个人的征地拆迁款40余万元,有杨某某向于某某的借款3万元,因此杨某某和于某某加入到非法拘禁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中,其主观目的只是想拿回属于自己的钱,其犯罪动机和情节较轻。
 

上一篇:【专栏七】付某某、张某、袁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释法说理
下一篇:【专栏九】廖某、蒲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释法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