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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十八】吴某甲职务侵占案释法说理
2018-10-24 00:00:00   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吴某甲担任达州市达川区某乡某村支部书记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虚报社道硬化里程、虚构购买建材领条,侵吞达川区某村的村集体资金,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20日,达川区某乡某村与施工承包人吴某乙签订3、4、6、7、8社道路硬化合同,约定硬化长1700米,宽3米,厚0.2米,工程总价款385000元。2013年1月5日,社道施工完成后,被告人吴某甲先后支付邓某某、吴某乙工程款300000元,而让吴某乙出具385000元的领条,剩余85000元被吴某甲截留,其中30000元用于做资料和项目开支资金,剩余55000元被吴某甲据为己有,用于生活开支。二、2014年7月20日,达川区某村与施工承包人吴某乙签订3、4、5社道路硬化合同,约定长1000米,宽3米,厚0.2米,工程总价款2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社道施工完成后,被告人吴某甲支付吴某乙工程款220000元,而让吴某乙出具250000元的领条,剩余30000元被吴某甲截留后,其中20000元用于做资料、完税、争取项目开支资金,剩余10000元被吴某甲据为己有,用于生活开支。三、2014年8月13日,某乡某村与施工承包人吴某乙签订1社至2社道路硬化合同,约定长1000米,宽3米,厚0.2米的社道,工程总价款192000元。2014年12月3日,社道施工完成后,被告人吴某甲支付吴某乙工程款130000元,而让吴某乙出具192000元的领条,剩余62000元被吴某甲截留后,其中26000元用于做资料、完税、争取项目资金开支,剩余36000元被吴某甲据为已有,用于生活开支。四、2014年12月1日,达川区某村村委与施工承包人吴某乙签订硬化村委办公室附近长120米,宽4米,厚0.2米的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50000元(其中村民集资4200元)。2016年1月29日,社道施工完成后,被告人吴某甲支付吴某乙工程款40000元,而让吴某乙出具50000元的领条,扣除做资料、完税、争取项目资金开支后,剩余的2000元被吴某甲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五、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因赌博输钱,让吴某乙帮忙虚构出具修建村办公室购买合子板8500元的领条,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凭借领条从村上账户内侵吞村集体资金85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处理结果:2018年10月22日,本院以吴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公诉。
说理阐述:一、被告人吴某甲是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刑法》九十三条规定将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所以本案中吴某甲的身份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犯罪主体;二、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虚报社道硬化里程、虚构购买建材领条,侵吞达川区某村的村集体资金,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情形,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三、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共计1115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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