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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三十】梁某某非法狩猎案释法说理
2018-11-01 00:00:00   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10日晚上,利用蓄电式矿灯作照明工具,到处于禁猎期和禁猎区的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任家庙村、金鼓寨村水沟沟渠和田边徒手捕捉野生青蛙107只。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在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贩卖上述青蛙时,被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已将所查获的青蛙全部放生。
处理结果:本院以被告人梁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0月26日起诉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说理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达州市达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8日出台了《关于禁猎区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2018]第9号),划定达州市达川区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任何没有合法狩猎手续的个人及单位均不得在达川区辖区内捕猎陆生野生动物。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在通告公布之后,为获取利益,前往达川区麻柳镇任家庙村、金鼓寨村水沟沟渠和田边徒手捕捉野生青蛙107只并向市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青蛙等田间常见野生动物是维护农村生态环境不可或缺的环节,如果不加保护,放任捕猎,长期下去会使生态链失去平衡,对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最终反噬人类。所以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我们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这就需要我们每个人都行动起来,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做到不捕捉、不食用、不买卖,在全社会营造保护野生动物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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