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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十四】田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释法说理
2018-10-18 00:00:00   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犯罪单位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98,841.17元,抵扣进项税额129,845.83元;虚开通用机打发票588份,金额5,720,904.00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43,717.52元。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取得甘肃陇西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代码6200121140,号码0139771-720、金额998,841.17元、税额129,845.83元,达州市原达县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7月认证,并于认证当月抵扣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进项税额。2.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利用胡某某的身份证于2013年为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中药材收购)发票207份,金额2,023,050.00元,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62,996.50元。3.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利用陈某某、何某某、寇某某的身份证为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农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中药材收购)381份,金额3,697,854.00元,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已申报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80,721.02元。4.2012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谢某某的安排下向陇西县某药业有限公司、农户胡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寇某某银行帐户转款,制造假的资金交易流,伪造购销合同,并安排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虚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抵扣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进项税额。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多次以货款、借款的方式提供资金帮助为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资金流,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假的资金流向,帮助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处理结果: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提供资金帮助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造资金流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达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说理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的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指控田某某为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资金帮助、制造资金流向的事实,故对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一、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方和售票方均无人证实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参与了;二、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与犯罪嫌疑人田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与田某某正常的业务产生的货款往来,个人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田某某供述对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与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系与该公司正常的业务产生的货款,同时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个人存在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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