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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十五】谢某某拐卖儿童案释法说理
2018-10-22 00:00:00   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2018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搭乘出租车从达州市火车站来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实施盗窃行为。到达医院后,被告人谢某某在该医院住院部4、5楼未能找到盗窃目标,遂又窜至6楼妇产科,并萌生了偷盗婴儿贩卖获利的想法。被告人谢某某见该妇产科35号病房房门虚掩,且房内婴儿和亲属均在睡觉,遂偷偷溜进病房,将手伸进婴儿床抱起婴儿,正当其要抱走婴儿时,被婴儿外婆杜某某发现并呼救,被告人谢某某闻声放下婴儿便跑。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报案,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三里坪派出所民警于当日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
处理结果:本院以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拐卖儿童罪起诉至达川区人民法院,向该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达川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院的量刑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说理阐述:未成年是家庭的寄托,而刚出生的婴儿则是一个家庭燃起的希望之苗,在医院等公众场所偷盗婴儿,其社会影响更是恶劣,达川检察院对一凌晨在医院偷盗婴儿罪犯,提出依法严惩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被告人谢某某有偷盗的行为,偷盗行为是否完成,不是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要件。拐卖儿童罪,要求其主观上有偷盗儿童贩卖获利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偷盗婴儿的行为,即构成拐卖儿童罪。案发当时,被告人谢某某将自己手伸进了婴儿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在偷盗的过程中被被害人亲属当场发现,导致其不得不中止偷盗行为逃跑,所以是其意志以外原因导致其未得逞,系未遂犯。然而,是否完成整个偷盗婴儿的行为过程,不是拐卖儿童罪定罪的标准,只影响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施程度、损害程度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所以,被告人谢某某应该在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刑罚;二、被告人谢某某有偷盗婴儿贩卖获利想法,区分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被告人谢某某6年之内犯3次盗窃罪和1次抢夺罪,其短期多次犯罪,主观恶性大,客观行为恶劣,此次出狱不久,就又干起了“老本行”。在其供述中承认其有偷盗婴儿贩卖获利的想法,应区分偷盗婴儿用来自己抚养的目的,所以依法构成拐卖儿童罪而非拐骗儿童罪。同时,因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所以,被告人谢某某应当增加一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依法构成拐卖儿童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提出依法严惩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本院严格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从严惩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提升了量刑建议精准度,增强了量刑建议书的生命力,力图打造更加优质的未检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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