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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十六】贺某某诈骗、职务侵占案释法说理
2018-10-24 00:00:00   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2010年7月,贺某某应聘到云南省一家公司工作,负责摩托车销售。2011年3月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贺某某收到客户货款后不上交公司。昆明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9月8日以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请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贺某某。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9月22日,昆明市公安机关对贺某某取保候审。2016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为方便骗钱后逃匿,化名吕某某到四川省某市找到成都某公司负责人陶某某,称愿意帮该公司销售电动车.经陶某某同意后,开始为该公司销售电动车。销售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先后到四川省的达州市达川区、武胜县、南充市阆中市、遂宁市船山区、蓬安县、射洪县、邻水县找到8位电动车销售商,向他们推销电动车,并向这些销售商谎称自己有收取车款的权利。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先后收取了这8位销售商预付的购车款675200元,承诺2016年10月18日或19日交付电动车。但贺某某收到前述款项后,没有交给成都某公司,而是立即卷款潜逃。销售商们到了约定的交付时间没能收到电动车,遂报警。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即对此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贺某某上网追逃。被告人贺某某卷款潜逃后,为了能再次卷走其他销售商的购车款且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化名陈某某,于2017年4月初持伪造的陈某某的身份证,到云南另一家公司应聘,被聘为公司职工,负责向其他电动车销售商销售公司的电动车。其在职期间,又收取9名销售商的购车款285298元,不交公司。2018年1月25日,昆明市公安机关在一酒店房间内将网上逃犯贺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贺某某拒不交出应交给成都某公司和云南另一家公司的购车款。
处理结果: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帮成都某公司卖车期间,谎称自己有收取购车款的权利,骗取他人现金67520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同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7年在云南另一家公司上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所有的现金285298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于2018年10月19日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说理阐述:本案存在认定难度的事实是,贺某某是否将所收之款交给公司,因为贺某某称自己在成都公司上班,公司没给自己发工资及提成,所以只将收的9万余元货款带走,其余款项,包括在云南另一家公司所收的货款均以现金形式上交了公司。而公司方则称自己没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贺某某帮成都某公司卖电动车期间,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其个人的账户中收到了8位销售商的订货款共计675200元,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这些钱于2018年10月18日前,在成都之外的地方分许多次全部被取走,取完后,贺某某即潜逃。贺某某在云南另一家公司上班期间,其收取的285298元货款,均在货款进入自己个人账户的第二天,在外地市区被取出。这么多货款在外地取出后再带现金回来上交公司,不符合保障现金安全的需要,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交付给成都某公司的时间。故最终认定没有上交给公司,本案贺某某都是在帮公司卖车,但为何在成都某公司的行为定性为诈骗,而在云南另一家公司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因为帮成都某公司卖车,贺某某不是公司的职工,其也没有收取货款的权利,骗取货款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故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只能认定为诈骗;而在云南另一家公司卖车时,贺某某是该公司的职工,收取货款是他的职责,故骗取货款时利用了职务之便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警示教育:此案对商品购销双方的警示是,努力堵塞职工或代理销售员侵吞货款的漏洞,保证货款安全,货款最好存入对方公司的对公账户;对有犯罪倾向的人员来讲,尽早打消犯罪念头,不要存有能逃避法律打击的侥幸心理,否则,无论你的逃避措施设计得多么完美,最终都会像贺某某这样受到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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